2006年5月17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一版: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对官员问责制的思考
陈有西

  监管失职追究,是近年我国实施官员问责制以来,被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,总体上已得到了社会的认同,但也有不同的声音。这里一种是认为监管失职应当严格追究,官员问责应当大力推广,处理的力度还要加大。另一种声音则是:失职的追究有为了平息民愤而滥责无辜的情况,因此有的责任人被追究后,心里并不服气,于是表面上被追究后,不久又重新使用,官员不满意,群众也不满意。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,我觉得从行政法和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现象,很有认真研究的必要。
  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:追究责任必须查明责任人的行为同后果的因果关系,要责权利结合,罚当其过、罚当其罪。在所有问责的关键问题上,必须要把违法失职人的行为和事件后果结合起来。这种行为,包括不作为和作为两种。
  在判定不作为的行政责任时,有几个基本的判断点是必须关注的:一是职责的法定性。即:将被追究的这个官员,有没有依据法律和行政岗位职责应当履行的该方面的职责;如果他没有这个法定的责任义务,在他的范围内天塌下来,也没有他的什么事;二是责任的直接性。即相对于该事件后果,直接责任人是谁,最接近事件原因的责任岗位人是谁,间接责任人是谁;三是行为和后果的因果性。损害的结果和他的不作为行为有没有必然的联系。如果发生的事件是天灾人祸和他人的原因,即使是他的责任范围,也不该不分清红皂白追究他。
  既然不能搞抽象的“领导责任追究”,那么我们的监管失职追究的法律责任制度如何去完善?其实,真正按现代法律制度,完全可以严格规范地追究责任人的过错。
  首先,是要明确岗位职责。有权者有责,无权者无责。所有在发号施令的人,必须对自己的号令后果负责,而不能让别人代其受过。如果不是这个人的意图和指向,甚至是已经反对或尽了防范责任的,即使是他的法定职责,不论后果有多严重,也不能追究。对于赋予一个人可能有严重后果责任的岗位,必须给他真正能够起作用的实权,以防止其因为无权去做但又在事件发生后代人受过。
  其次,所有的处分必须要分析责任人同事件的关联点和因果关系,不以事件后果来确定责任人的级别。至于追究到哪一级,只能看同这一事件本身有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因果性,而不能看事件有多大、后果有多严重。
  第三,所有事件必须成立客观中立的调查委员会,查明真相,分清责任人。一个重大事件发生了,必须成立客观中立的调查委员会来调查,因为鉴定调查是中介性行为和专业性行为,并不是级别高的就是对的,以权力高低确定鉴定和认定的效力,是不科学的。鉴定进程和结果应当公开,向社会宣布。这样处分就有了群众基础,才会服众,才有公信力。
  第四,处罚要真抓实办,不搞形式。轻易不追究人,一追究绝不搞明降暗用、易地为官。“引咎辞职”不是糊弄老百姓,而是真正的处分。在重大事件中引咎辞职的人,在国家政务员队伍中应当限期不录用或永不录用,并通过舆论公布实况,以求社会监督。有如此严重的后果,在处分时则要强调准确得当,罚当其过,绝不能误伤无辜。
  第五,纳入国家法律体制内进行处理。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有重大责任事故罪、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、消防责任事故罪、重大飞行事故罪、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、环境监管失职罪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、商检失职罪、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罪名,通过司法程序的侦查、控辩、审判,往往能够使责任完全查明,法律的关联性完全构成,使处罚服众而有效。
  建立科学有效的查究监管失职的法律机制,对于一个树立执政为民理念的负责任的政府而言,是非常重要的。我们应当高度重视这个问题的探讨和研究,而不能按习惯观念办事。
  作者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、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、高级律师、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生导师